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678,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邱奕鎮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10及11行之「初期照護」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邱奕鎮於案發時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

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吳東曉、告訴人呂惠齡均受傷。

是核被告邱奕鎮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東曉、告訴人呂惠齡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復未出席,犯後態度實屬普通;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11號
被 告 邱奕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鎮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直行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吳東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惠齡,沿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往龍岡路3段620巷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吳東曉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呂惠齡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邱奕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曉、呂惠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奕鎮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東曉、呂惠齡之指訴。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邱奕鎮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東曉、呂惠齡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