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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羅淑慧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張嘉栩違規自右側超車,於超車時亦未與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即ARP-3938號自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發現該車係違規於楊新路60號與62號間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其車尾則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不詳車號之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之C車車頭位置,ARP-3938號自小客車且係違規暫停在車道中,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被告則係在該車違規暫停之狀態下,打開該車右後門下車時發生本件車禍,則該時ARP-3938號自小客車既在停止而非行車狀態,自無告訴人超車之行為可言,被告指告訴人違規超車、未保持兩車安全之併行間隔云云,自均非適法。
再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時,ARP-3938號自小客車係停在車道中間,並無偏左或偏右,比對該車之前車(ATF-9530號自小客車)在路中之位置、大成路之路寬為3.5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車右側至路面邊線間顯然尚有餘裕可供告訴人所駕機車通行,且本件亦無道路監視器可資證明告訴人所駕機車係違規行駛路邊,自亦不得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所違失。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交付調解,被告表示願賠付25,000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04號
被 告 羅淑慧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慧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下車,其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人、車狀況,即逕自開啟右後方車門下車,適張嘉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反應,遂撞及羅淑慧開啟之車門並人車倒地,致張嘉栩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嘉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參照)。
本案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確定後方無行人或來車後,始得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張嘉栩閃避不及而釀成傷害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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