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69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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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劉承翰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58號卷第5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58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內倒車駛入南平路121巷口時,未注意後方行駛,因而撞擊沿該巷道行走之告訴人翁秀彥,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並非驟然行走在該巷道,而係持續沿該巷道緩慢行走,被告卻仍驟然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4月30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腕撕裂傷*2(各為2及1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眼撕裂傷約2公分、頸椎韌帶挫傷等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58號卷第35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58號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卻未緩慢倒退,並注意後方行人動態,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尚未和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58號
被 告 劉承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翰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以倒車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內駛往南平路121巷口,至南平路121巷54弄2號前,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後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行人翁秀彥亦往巷口方向步行,遂遭劉承翰車輛自後撞擊,翁秀彥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腕撕裂傷*2(各為2及1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眼撕裂傷約2公分、頸椎韌帶挫傷等傷害。
劉承翰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翁秀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秀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監視器照片3張在卷可考。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於斯時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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