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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夜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證據部分補充「案發路段國道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5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慧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可由被告接受警詢時僅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點經過未逾2小時,且詢問員警詢以:「妳(按:指被告)今天因何事至本隊為警方製作筆錄」,被告答稱:「因我於110年3月22日23時18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55公里700公尺高乘載車道與ME-054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55頁),可獲佐證,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與前車留有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致生本件車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安排之調解程序有出席到場,然因告訴人何君美未到場從而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客服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6號
被 告 張慧照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照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5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何君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導致何君美之汽車打轉後逆向停在高乘載車道上,何君美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君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君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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