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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文
莊雅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53、4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雅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往湖口方向」,應予補充為「往湖口方向行駛,」、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適」,應予補充為「適有」、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沿中山北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應予更正為「,沿中山北路1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處」、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貿然前行」,應予補充為「貿然左轉、前行」、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智文、莊雅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渠等2人之行為造成被告莊雅涵、告訴人陳靖幀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53、42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5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61號
被 告 何智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雅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文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靖幀,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莊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莊雅涵因此受有右肩膀挫傷、右髖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結果,陳靖幀則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莊雅涵、陳靖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文及莊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涵、陳靖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怡仁綜合醫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何智文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次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被告莊雅涵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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