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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小萍固坦認有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峻名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弄傷告訴人的腳等語。
然查,據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案發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確已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見他字卷第13頁),而衡以案發當下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民權路2 段之機車停等區內,為保持平衡不至摔落機車,機車騎士將腳置放於道路上,係機車騎士道路駕駛上極為常見之停等姿勢,此情佐以告訴人之傷害情形為「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為告訴人之腳部前緣,實已足認確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後,因該碰撞而傷及告訴人之腳趾前緣。
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於案發翌日(109 年7 月19日)始開立,然本案發生之時點為109 年7 月18日深夜22時41分許,則被告受傷後因傷勢未至非常嚴重,而待隔日白天方至醫院急診科就診,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從而堪認被告受有之本案傷勢與告訴人之車禍碰撞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權路2 段後,未駛入符合其行向之道路,反而擦撞停等於民權路2 段之機車停等區內之告訴人,其顯有過失。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確認肇事自小客車車牌為AMT-2171號後,覆經警透過車籍系統循線追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嫌疑後,並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始到場承認為肇事駛離之駕駛人等情,有本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員警到場調查前即行離去,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案發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至環北路與民權路2 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入民權路時,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斯時在民權路上機車待轉區停等、由楊峻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峻名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峻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峻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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