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35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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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珠


莊智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珠、莊智淵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於109 年3 月15日(下同)4 時28分19秒,徐民珠所駕機車壓過中豐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之停止線而進入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口,可見其閃亮左方向燈。

如勘驗照片1 。

⑵於4 時28分21秒,可見莊智淵所駕機車自畫面上方即中豐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進入畫面,莊智淵往前方路口之視線無任何阻擋,此時徐民珠所駕機車駛至近端斑馬線上並開始左轉。

如勘驗照片2 。

⑶於4 時28分23秒,莊智淵所駕機車之後輪已駛至上開路口之號誌燈桿,徐民珠所駕機車在路口中央並已到達中豐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之路口虛擬延伸,此時莊智淵已可明確看見其前方之徐民珠所駕機車之動態。

如勘驗照片3 。

⑷於4 時28分23秒,莊智淵所駕機車之後輪已通過停止線,而徐民珠所駕機車仍續左轉,仍在中豐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之路口虛擬延伸。

如勘驗照片4。

⑸於4 時28分23秒,直行之莊智淵所駕機車即將撞擊左轉中之徐民珠所駕機車。

如勘驗照片5 。

⑹於4 時28分24秒,在上開路口中心處,直行之莊智淵所駕機車車頭撞擊左轉中之徐民珠所駕機車右後側。

如勘驗照片6 。

⑺車禍發生後,徐民珠所駕機車倒地並靜止於其近端斑馬線前方之對向外側車道往路口之虛擬延伸處,而莊智淵所駕機車則向前方翻滾三圈,越過路口後,倒地並靜止於越過路口後之號誌燈桿(即本件監視器設置處)下方。

如勘驗照片7 。

⑻在上述過程中,莊智淵所駕機車以相當快之速度通過路口(然未能自畫面逕自判斷超速,另警方現場圖亦未測繪莊智淵所駕機車之刮地痕),徐民珠所駕機車亦以相當速度進入路口,僅在左轉時通過中央分隔島之虛擬延伸後,有稍微放慢車速,其顯然並未停等。」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莊智淵所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反以相當快之速度直行,按其第一次警詢、偵訊供詞,其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

而被告徐民珠所駕機車行經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二段式左轉停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等均因而釀禍。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論述,被告莊智淵違反該等規定。

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分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論述,被告徐民珠違反該等規定。

是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而被告徐民珠侵犯被告莊智淵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莊智淵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是可贊同。

三、⑴告訴人即被告徐民珠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固載有「左下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然經本院詢以該醫院該項病症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或純為該員之本身之既往症,經該醫院以110 年7 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7703號函覆病情回覆表稱「左下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為告訴人即被告徐民珠本身之既往症,是「左下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應自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刪除,聲請人即檢察官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有違誤。

⑵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於109 年3月15日4 時28分發生車禍而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經該院於109 年6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前臂挫傷,其又至天晟醫院院門診及復健,經該院於109 年9 月11日、110 年1 月8 日、110 年3 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附於附民卷),載明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隧症候群、左側腕部關節攣縮、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

經本院詢以天晟醫院其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症是否可認與其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係因車禍外傷引起或係其本身既往症?於110 年3 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於車禍前之107 年6月19日即已在該院看診,是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示各症究係車禍前之107 年6 月19日即已有之或車禍之後始有之?於110 年3 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左腕遺留顯著運動障礙,掌屈35度、背屈25度,共60度,若該左腕之症狀可認與車禍有關,則是否屬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而屬重傷害?經該醫院以110 年10月8 日天晟法字第110100803 號函覆以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之部分係開始看診時懷疑退化性關節炎,但經X 光及神經檢查未發現有退化現象,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症均可認與其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左腕之上開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是以,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尚包括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隧症候群、左側腕部關節攣縮,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則不與之。

四、⑴被告二人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告訴人即被告徐民珠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與告訴人即被告徐民珠所受之傷勢均非輕微,而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之左腕尤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67號
被 告 徐民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智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珠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新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兩段式左轉,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適其對向內側車道有莊智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通過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行車速度小心通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徐民珠因此受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左下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等傷害;
莊智淵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民珠、莊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民珠、莊智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民珠、莊智淵之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
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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