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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勝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路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路與中園路2 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瑾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往萬能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邱瑾宜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雙足及踝部挫傷併韌帶肌腱炎、左足及左膝韌帶損傷、雙膝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嗣徐啓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
案經邱瑾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徐啓勝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邱瑾宜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9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33號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右膝半月板損傷之傷害,然告訴人稱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因膝蓋持續疼痛,所以先至聖保祿醫院檢查,得知左膝半月板損傷,因聖保祿醫院無替病患做半月板修復手術,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再經檢查,始檢查出右膝之半月板損傷等語,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10 年9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33號函覆本院表示:依告訴人術中所見及其車禍史研判,告訴人所受之雙膝關節半月板破裂應屬新傷,而運動傷害、雙膝曾遭受劇烈撞擊均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且該傷勢應屬高動能損傷所致,故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就醫學而言,雙膝半月板損傷一般於事發當下不易察覺,X 光檢查亦無法判斷,確有可能於事後該傷勢始顯現等語,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足及踝部挫傷併韌帶肌腱炎、左足及左膝韌帶損傷」等傷勢,可認告訴人於人車倒地時,膝蓋應受有劇烈撞擊,又參雙膝半月板損傷之成因及該病症於事發當下不易察覺之特性,可見右膝半月板損傷應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即往合健骨科診所就診,依該診所之診斷,告訴人該時確實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109 年4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前往該診所就醫,在此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可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駛在萬能路欲左轉往中園路2 段方向,在我綠燈從萬能路左轉時,因為B 柱遮到我的視線,所以在轉彎過程與在中園路待轉剛起步的機車撞到等語;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一開始是從中園路2 段騎到中園路2 段106 號前待轉要到萬能路方向,之後當萬能路綠燈後,我從中園路2 段106 號向前起步,在行駛過程中就跟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左轉時,告訴人當時已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而被告既屬行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依前揭交通規定,於其左轉彎前,自應充分觀察與正確判斷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例如對向無直行車或對向車輛均已全數暫停而讓其先行轉彎)後,方得左轉,若無法判斷其能否安全左轉(例如無法確認有無視線遭遮蔽之車輛),自應再繼續觀察確認而不得恣意左轉,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終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自違反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被告之車輛從何而來,不清楚與被告之距離為何,亦來不及採取安全措施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啓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共識,仍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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