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517,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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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逕行駕駛」前,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第6 行「,適有」前,補充「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第7 行「駛至」前,補充「沿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往育英路方向直行」;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博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而本件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駕駛機車,因過失肇致被害人林宏諺受有右肘撕裂傷合併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與踝部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顯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張博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此與本案肇事遺棄罪之保護法益著重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其罪質與內涵已屬有異;

且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考量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並無實際入監服刑,實難認被告係於實際入監矯正後,猶未能警惕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率爾於本案路口左轉,並肇致被害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張博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欲左轉培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林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使林宏諺受有右肘撕裂傷合併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與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博盛明知林宏諺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是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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