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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妍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周雅妍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雖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車由路邊往車道方向倒車後,欲換檔往前行駛時,突然我車輛左後方就遭車輛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並觀諸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有顯示倒車燈光,當該車輛佔據該路段之全部外側車道後,始顯示左邊方向燈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此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參以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且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說明綦祥(見偵卷第89至92頁),且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道路而欲往前行駛時,本會顯示左邊方向燈以表示該車輛欲往前行駛,以及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若有注意且讓該車道之其他車輛優先通行,焉有可能將該車輛佔據該路段之全部外側車道,使原為兩線道之路段縮減為單線道之範圍,致一般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見此情形,豈有可能有足夠空間及反應得以閃避而避免交通事故,足認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之行為,係因其已完成倒車而欲往前行駛,始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非倒車時有顯示倒車燈光,而其倒車進入車道並佔據該路段之全部外側車道時,亦未注意且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被告辯稱:我有打倒車燈,我只有開出去一點,我案發前沒看到告訴人,我沒辦法看到那個遠的地方有車子開過來,且我倒完車要前進時是靜止的,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3至17行應更正為上揭第⒈點之規定。
㈡補充部分⒈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周雅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部分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其駕駛汽車違反上開多項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微,致告訴人因而右側髖臼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1頁、第81頁),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2頁)。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自陳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57號
被 告 周雅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妍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旁往中山西路2 段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葉玟茹騎乘車000-LG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西路2 段往新屋方向自周雅妍車輛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使葉玟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 共約20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玟茹、葉玟茹之父葉雲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雅妍於偵查中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玟茹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打倒車燈,伊確實有倒車到車道上,但是因為旁邊機車店有堆放一些物品,所以伊才會開出去一點,伊是慢慢倒車出去,也有禮讓兩臺車,伊案發前沒看到告訴人,伊沒辦法看到那麼遠的地方有車子開過來,且伊倒完車要前進時是靜止的,伊認為對方有超速嫌疑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玟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葉雲峯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庭陳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亦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葉玟茹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周雅妍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且為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葉玟茹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 年2 月4 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87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葉玟茹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葉玟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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