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599,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2 罪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竊取告訴人徐翌溢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因而肇事,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竟猶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後,駕駛上路,全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危險,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酒後駕車雖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釀致他人受傷;

又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陳嘉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德自民國110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步行外出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空地,見徐翌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駕駛離去,而竊盜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惟離去時與楊愛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經楊愛玉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 段與電研路口,測得陳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並扣得該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1副,均已由徐翌溢領回)。
二、案經徐翌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翌溢及證人楊愛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所竊得自用小貨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