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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行經同市區三民路3 段與永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更正為「行經同市區三民路3 段與永安路口前停等紅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於汽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及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害,確有不該;
惟被告在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成(見本院卷第45頁),仍堪認其對自身所為已有悔意。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良好,過往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許鎮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宇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3 段與永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張庭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張庭萱之機車,致張庭萱受有右手及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及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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