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72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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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年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行人穿越道撞傷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論罪時未同時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規定,應依職權逕行變更聲請法條,並應加重其刑。

⑵本件為告訴人向警方提告並提供被告資料後,經警方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是被告於本件顯然不構成自首,聲請人認被告於本件構成自首,自有違誤。

⑶審酌被告逆向行駛並在行人穿越道撞傷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張大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年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至桃園市平鎮區育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該處車道之標示或標線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自陽明醫院駛出後逆向駛入車道並左轉,適有行人黃玉鳳沿義民路往楊梅方向行走於育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不慎擦撞黃玉鳳,致黃玉鳳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張大年於肇事後由家屬提供資料予警方,警方再通知張大年到場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大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有上開自首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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