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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雙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雙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此觀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自明;
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文化街198 巷…150 巷口」應更正為「文化街198 巷、復旦路2 段150 巷與復旦路2段150 巷255 弄四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列印之Google實景圖附卷可稽;
另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以下述為準。
三、訊據被告沈雙珍並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於警、偵訊自白不諱,其僅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還沒左轉,伊當時要慢慢左轉,伊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然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騎得稍微快,伊還問她為何騎那麼快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所翻拍之架設在文化街198 巷15號朝路口拍攝之監視器檔案「VIZ00000000000000.MP4 」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09月15日(下同)7時44分45秒,被告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之文化街198巷,被告所駕機車行駛在該巷之左側,並未靠右行駛,且其續往路口黃網線接近時,已可看出其機車係要左轉,其顯然未駛至路口即已違規提早左轉,其對向有一不詳男子所駕機車自復旦路2 段150 巷255 弄駛來已行將駛越路口黃網線。
如勘驗照片1-2 。
②於7 時44分46秒,男子所駕機車後輪甫駛越黃網線,而被告所駕機車續行提早左轉,其車身前半部往左切並駛入文化街198 巷左側之路口紅線內,上開男子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機車擦身而過。
如勘驗照片3 。
③於7 時44分46秒,上開男子所駕機車車尾已來到畫面右下角即該車已經完全駛越上開路口而進入文化街198 巷,並來到該巷15號前方,而被告所駕機車則已經完全駛入文化街198 巷左側之路口紅線內,並續行左轉。
如勘驗照片4 。
④於7 時44分47秒,被告所駕機車自文化街198 巷左側之路口紅線內左轉復旦路2 段150 巷,其之機車後輪行將駛出路口轉角處之紅線區。
如勘驗照片5-6 。
⑤於7 時44分48-49 秒,因畫面範圍之關係,並未拍攝到被告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相撞之畫面,然可以看見被告所駕機車車尾在路口轉角處之紅線上往右傾倒,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則人車自路口黃網線之中間向中間偏右處跌倒滑行。
如勘驗照片7-8 。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自文化街19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搶先提早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劉愛珠所駕機車先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機車甫違規左轉約1 秒,即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所駕機車自路口違規鑽出,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屬猝不及防,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而被告在無證據證明下遽予指謫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核無可採。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又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提早左轉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無意調解且推諉塞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沈雙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雙珍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198 巷往復旦路2段15 0巷行駛,於同日7 時57分許,行至文化街198 巷與復旦路2 段150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欲駛入復旦路2 段150 巷且未靠車道右側駛入,適劉愛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旦路2 段150 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沈雙珍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愛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雙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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