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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ARD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ARDI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SUPARDI(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2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ARDI 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居所內飲酒,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印尼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楊梅火車站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PARDI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 承 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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