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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賴玉嬌
王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賴玉嬌、王均瑋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張賴玉嬌行經本件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吉林路61巷僅為雙向一車道,而被告王均瑋行駛之吉林路則為雙向各一車道,被告王均瑋行駛之道路顯為多線道,而被告張賴玉嬌行駛之道路則為少線道,是被告張賴玉嬌自應讓被告王均瑋所駕機車先行,竟仍未在路口暫停而讓被告王均瑋所駕機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侵犯被告王均瑋之優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賴玉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二被告行駛之車道車道數相同,被告張賴玉嬌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云云,均與上開規定及現場路況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均瑋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與上開二規定有違,其有過失亦屬明確,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⑴被告張賴玉嬌、王均瑋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張賴玉嬌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王均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2 人之傷勢程度之不同(其中尤以告訴人即被告王均瑋之傷勢為重,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患肢宜休養二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19號
被 告 張賴玉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均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賴玉嬌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9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吉林路61巷與吉林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左轉彎,適有王均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45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均瑋受有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右足舟狀股骨折等傷害,張賴玉嬌則受有左膝、左腳掌擦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均瑋、張賴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賴玉嬌、王均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賴玉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也有確認左右來車才緩慢前進,伊視線並未被遮蔽,但就沒看到王均瑋的車輛,突然間就莫名被撞倒了,伊覺得是王均瑋衝太快等語;
被告王均瑋則辯稱:當時伊車速約50公里,有看到張賴玉嬌騎車停在案發路口準備要轉出來,她的臉是朝右側看,並未往左側伊的方向看,伊就順順地前行,在距離張賴玉嬌約2 、3 公尺時,張賴玉嬌並未再往伊這邊看就直接轉出來,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張賴玉嬌機車左側,伊要通過該路口時沒有再行減速,是因怕張賴玉嬌會突然轉彎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瑋、張賴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71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2 人竟分別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事,是被告2 人均顯有過失行為,且渠2 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賴玉嬌、王均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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