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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胤禛(原名謝淵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胤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如下所述,另並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營業小客車本沿桃園市延平路由中華路2 段往元化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嗣駛至延平路114 號前,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而車輛右側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讓同向在左前方沿元化路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致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使其人車倒地,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在案而有勘驗畫面列印5 紙可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點第7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三、⑴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駕照經吊銷、註銷,而無照駕駛云云,然依卷附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被告職業小型車遭吊扣吊註銷起日為107 年3 月20日,吊扣吊註銷訖日為108 年3 月19日,而其駕照有效日期為110 年5 月17日,是被告於本件並非無照駕駛甚明,聲請人認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7號
被 告 謝胤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謝淵仁)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胤禛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當日晚間7 時11分許,行經延平路114 號前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3 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右轉、直行指向線之2 車道間,又自左後側追撞右前方由傅明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傅明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明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胤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明葒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恩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廷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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