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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並更正被告、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有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第五行記載之「忠孝路2 巷」應更正為「中山路2 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第九行記載之「右上背」應更正為「左上背」,有告訴人湯棋丞於當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三、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所調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05月23日中午(下同)12時02分07秒,被告張惟翔所駕小貨車停沿中山路內側車道行駛,駛至中山路與中山路2 巷、中新地下道引道之四岔路口(下稱甲路口),停在中山路內側車道停等亮起之紅燈,而告訴人湯棋丞所駕普重機車亦沿中山路同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前一個交岔路口即中山路與溪州街、中山東路1 段2 巷之四岔路口(下稱乙路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同時亮起之紅燈。
如勘驗畫面列印1 。
②於12時02分52秒,可見中山路上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告訴人張惟翔提早於路口淨空時間,闖紅燈(此之違規與本件車禍無關)向右前方行駛,此因自溪州街右轉中山路之車輛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占據中山路內外側車道,告訴人湯棋丞欲自占據在乙路口之一輛小客車後方繞過而向前行駛。
如勘驗畫面列印2 。
③12時2 分55秒,此時中山路行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告訴人湯棋丞所駕普重機車已提前駛入乙路口並已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
如勘驗畫面列印3 。
④12時2 分58秒,告訴人湯棋丞所駕普重機車繞過上開占據乙路口之小客車後方後,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向前直行,其距離被告張惟翔所駕小貨車約二輛車之距離時,即12時3 分0 秒,被告所駕小貨車明顯有向右轉之動作,此時內側車道自被告張惟翔所駕小貨車至告訴人湯棋丞所駕普重機車平行之左側有其他二輛小型車在被告張惟翔所駕小貨車後方等待向前直行,而在中山路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有一輛小型車(下稱A 車)等待向前行駛。
如勘驗畫面列印4-5 。
⑤12時3 分1 秒-3秒,告訴人湯棋丞所駕普重機車續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向前直行,因其正前方有上開A 車在甲路口後方等待被告張惟翔所駕小貨車右轉,告訴人湯棋丞所駕普重機車乃自A 車右側超車後續行向前方即甲路口直行,於12時3 分3 秒,告訴人湯棋丞所駕普重機車駛入甲路口而撞擊正在右轉之被告張惟翔所駕小貨車之右前方,人車倒地。
如勘驗畫面列印6-9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⑴由上勘驗可知,被告於上開甲路口右轉前,未先行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而於路口綠燈亮起後,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致釀車禍。
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⑵告訴人湯棋丞違規於駛入甲路口前,自停在中山路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等待直行之A 車右側超車,因其違規自A 車右側超車之舉動,而明顯影響其目視左前方之被告所駕小貨車自內側車道右轉之視線,進而在駛入甲路口後發生車禍。
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張惟翔違反之,自屬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湯棋丞附載告訴人蔡雅筑,是告訴人蔡雅筑亦同須擔負告訴人湯棋丞之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二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四、⑴被告駕照已遭註銷,其無駕照駕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二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須考量本院判決前並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前提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
被 告 張惟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翔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由普義陸橋往元化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與中山路2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忠孝路2 巷往長江一街方向車道;
適有湯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湯車)搭載蔡雅筑,沿忠孝路中山路由普義陸橋往元化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湯棋丞、蔡雅筑均倒地,湯棋丞因此受有右上背、右髖挫傷、左下肢、右足第1 趾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蔡雅筑則受有右腰、右臀挫傷、左手第3 指、右膝、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棋丞、蔡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翔坦認:張車右轉之際,與右邊直行之湯車碰撞等語,核與告訴人湯棋丞、蔡雅筑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於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張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片暨光碟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肇致2 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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