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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岡
陳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自強一路18之1號李文杰住處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更正為「行經自強一路18之1號李文杰住處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實線)時」、第13行「陳家瑩貿然該處暫停準備左轉」應更正為「陳家瑩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暫停於該處、前輪並跨越雙黃實線準備左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一岡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卷第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點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陳一岡、陳家瑩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47頁),渠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難均諉為不知。
2、再者,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所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於畫面顯示時間02:11:24被告陳家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市○○○路00○0號前,且依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之附件所示,被告陳家瑩駕駛上開車輛停等之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其車輛前輪業已跨越雙黃限制線,而被告陳一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該處時,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見前方被告陳家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剎車燈,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陳一岡、陳家瑩卻均未遵守前開規定,被告陳家瑩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狀下,貿然將其駕駛之BAL-0829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跨越雙黃實線,被告陳一岡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被告陳家瑩暫停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陳一岡、陳家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陳一岡於事故當日即109年9月1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勢、被告陳家瑩則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或扭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19頁、第3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之結果,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是以,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陳一岡、陳家瑩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雙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一岡、陳家瑩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一岡、陳家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陳一岡、陳家瑩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皆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陳一岡、陳家瑩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岡、陳家瑩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分別致使雙方受有傷害,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陳一岡、陳家瑩卻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陳一岡、陳家瑩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一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貨司機、被告陳家瑩則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電子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11頁、第23頁),暨本件車禍被告陳一岡、陳家瑩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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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3(下同)02:11:18,被│
│ │ │告陳一岡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畫面內側車道直│
│ │ │行,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甲車前│
│ │ │方遠處可見被告陳家瑩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
│ │ │於同向車道(見附件圖1 )。 │
│ │ │ │
│ │ │02:11:24,乙車剎車燈及左方向燈亮起,於車道│
│ │ │中停等;甲車保持速度往乙車後方駛近,並未減速│
│ │ │。甲乙兩車間隔約2 至3 輛自小客車之距離。 │
│ │ │ │
│ │ │02:11:26,背景發出撞擊聲,甲車車頭左側與乙│
│ │ │車車尾右側發生碰撞(見附件圖3 )。畫面因撞擊│
│ │ │力道晃動,攝影角度轉為朝上方拍攝,惟仍可見甲│
│ │ │車車身於撞擊後旋即偏離車道並朝畫面右前方之建│
│ │ │築物滑行(見附件圖4 )。 │
│ │ │ │
│ │ │02:11:30,背景再次發出撞擊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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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陳一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瑩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瑩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18之1 號李文杰住處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陳一岡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陳家瑩貿然該處暫停準備左轉,陳一岡貿然直行,兩車發生追撞,陳一岡車輛再撞擊該處路邊李文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文杰未在場) ,致陳一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陳家瑩受有頸部挫傷或扭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陳一岡、陳家瑩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二、案經陳一岡、陳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一岡、陳家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一岡辯稱:行進中轉頭要找放副駕駛座的錢包,轉回來就看到陳家瑩要迴轉,距離約3 公尺,煞車不及撞到對方云云;
被告陳家瑩辯稱:伊沿內側車道直行,不知道為什麼就被對方從後面追撞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岡、陳家瑩於警詢中相互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遭撞小客車駕駛李文杰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陳一岡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1:23時,被告陳家瑩車輛煞車燈亮起,打左轉方向燈於內側車道暫停,並開始左轉,此時與後車即被告陳一岡間,約有2 至3 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
被告陳一岡持續直行,未減速,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26 時,與被告陳家瑩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7 張、光碟1 片在卷足憑,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陳家瑩確有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左轉、被告陳一岡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篠102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被告2 人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分別未能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對方受傷,被告2 人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2 人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親自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件在卷可憑,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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