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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禎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40分許」應更正為「42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佐;
第二行記載之「新光路」應更正為「新光路二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旁店家之監視器畫面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06月20日(下同)20時42分18-21 秒,告訴人將其所駕機車停靠於機車優先道右側之路邊。
如勘驗畫面列印1-2。
②於20時42分24秒,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後方直行而來,且其車身已偏向行駛,並駛入機車優先道內,已即將撞擊告訴人及其機車。
如勘驗畫面列印3 。
③於20時42分24秒,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停在路邊之告訴人及其機車。
如勘驗畫面列印4 。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續往前,撞擊畫面中間之停在路邊之機車後,又撞擊畫面右側之停在路邊之小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在車內拿旁邊的包包,車子往旁邊偏,可見其因拿取車內物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往右偏行並偏離車道,駛越機車優先道,並進而撞擊路邊停車之告訴人及其機車,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雖於案發時在劃設有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停,然其係停在機車優先道右側之路邊,完全無礙被告行車,被告係偏離車道後,進而駛入機車優先道,再撞擊路邊停車之告訴人,本件車禍為其一己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不與之,至告訴人於紅線處所臨停僅為行政違規,併此指明。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黃彥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禎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南京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暫停在路旁由陳莉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後方追撞,致陳莉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黃彥禎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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