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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更正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第10行之「而雙方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而自車前直行駛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及補充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10 年9 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26962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立中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8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0月31日期間遭吊扣,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仍於109 年7 月6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逕行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王秋萍因而受有身體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不得迴轉路段逕行迴轉,而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胡立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中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2 段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途經義民路2 段6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往元化路方向,適有王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2 段往中央西路方向駛至,因認橫陳車道等待對向車輛先行之上開汽車欲倒車入庫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秋萍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胡立中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秋萍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6 張與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處迴轉。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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