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91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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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政傑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處右轉新興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碰撞在其自用小客車前側行走之行人陳昭寅,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徐政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傑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告訴人陳昭寅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109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因該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又參以被告雖有意願跟告訴人商談調解,但雙方金額尚有差距,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從事汽車零件組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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