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916,2021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金土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見偵字卷第51頁),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張珍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當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於本件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車,卻未禮讓告訴人直駛之機車,即貿然提前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徐金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土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行駛於徐金土車輛右側,且行經上開路口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珍親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擦傷、胸部挫傷及右臉擦傷等傷害。
嗣徐金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珍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珍親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照片共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