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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往康樂路行駛」,應予更正為「往中正路方向行駛」、②同欄一第3 行所載「晚間11時9 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7分許」、③同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右轉延平路」,應予更正為「右轉往康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葉智元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雖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但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黃智塏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塏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往康樂路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博愛路口欲右轉延平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葉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黃智塏車輛之右側,2 車因而發生碰撞,葉智元因此受有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黃智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智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智元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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