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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再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再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迴車,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有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近端肱骨粗隆骨折等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蕭再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再生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適有李錦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和平路往介壽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並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近端肱骨粗隆骨折等傷害。
蕭再生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錦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再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沙爾德盛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致肇事,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同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錦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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