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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烜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羅烜華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 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羅烜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
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佳韋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於嗣後赴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7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0號
被 告 羅烜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烜華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往龍東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00 巷00號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陳佳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路000 巷0000000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一時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使陳佳韋受有左側氣胸、肺挫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羅烜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烜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及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甚明,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在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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