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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
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蔡天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0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賜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600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 2 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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