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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10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於11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及車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20張」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並無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甚與李冠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林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倫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在桃園市南星大池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8月9 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與日新路口,與李冠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林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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