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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5636」,更正為「5630」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妙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無釀致他人受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林妙歡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歡於民國110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崁頂47之1 親戚住處,食用摻有米酒3 瓶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 段與金華路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秀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對林妙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妙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秀菊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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