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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旗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前臂擦傷(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更正為「前臂擦傷、膝部穿刺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三、車禍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22085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10月8日(下同)22時08分41-50秒,畫面可見被告所駕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往華愛街方向即鏡頭方向直行。
如勘驗照片1-2。
②於22時08分50-51秒,被告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華美一路與仁德四街交岔路口,未打左方向燈,且未駛至路口中心,即在其近端斑馬線及路口雙黃線處盡頭處開始提早左轉,告訴人所駕機車沿華美一路往中山北路二段方向即被告反方向直行駛來,然其係違規逆向自華美一路往華愛街方向之車道逆向駛來(此項違規尚與本件車禍無關),其在路口前穿越路口雙黃線並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告訴人前方並無他車阻擋,其視線無礙,然其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亦無明顯超速之情),迨被告所駕機車違規提早左轉甫進入黃網線區時,告訴人所駕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機車而向左倒地。
如勘驗照片3-6。
(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在卷可佐。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李旗峰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且違規提早左轉,又其行向之華美一路僅為一車道,而告訴人張紹宏行向之華美一路為二車道,又被告係轉彎車而告訴人係直行車,被告少線道車左轉時違規未讓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而告訴人在前方視線無礙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然其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二人因之而釀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侵犯告訴人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聲請人即檢察官引用與本件無關之「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違誤。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之,其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四、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李旗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旗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2時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由新中北路2段往華愛街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與仁德四街口欲左轉至仁德四街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與對向亦行經該處欲直行該路口由張紹宏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紹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臂擦傷等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張紹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旗峰之供述。
2、告訴人張紹宏之證述
3、本署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
張等。
4、按汽車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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