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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現場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貿然上路,甚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擊曾靖誠委由羅文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安全,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卷第9 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甚高、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李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偉自民國110 年8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39巷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曾靖誠委由司機羅文康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未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對李宏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曾靖誠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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