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交簡,24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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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玉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0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而於106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猥褻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無駕照等情,且本案復因酒精濃度之影響而於國道上發生事故,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 號東向1.1 公里外側車道,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游兆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呂明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兆穎、呂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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