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10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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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補充本院認定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詳下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空,陸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監督管理權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受執行完畢之罪係犯罪類型相同、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子忠,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黃凱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中壢店」,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豬五花燒烤片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 元)、豬里肌烤肉片1 盒(價值99元)、本草豬里肌肉排1 盒(價值231 元)、雞小腿1 盒(價值68元)、雞清胸肉1 盒(價值239 元)、英國雷伯5 號蘇格蘭1 瓶(價值799 元)、現撈特大文蛤1 袋(價值152 元)、生尤魚2 袋(價值138 元)及黑豬泰國蝦1 袋(價值268 元),總計2,113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豬五花燒烤片等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子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領據、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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