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12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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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杰


杜怡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杜怡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江仁杰、杜怡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由江仁杰侵占入己,離被害人林東穎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由被告江仁杰、杜怡臻共同取得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桃園-奇異果共享旅店」之數位住宿券2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58元【各2,038、1,820元】)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被告杜怡臻則另取得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桃園-7星國際汽車旅館」之數位住宿券1張(價值2,019元)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稱之「利益」。

㈣是核被告江仁杰: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二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江仁杰就附表一編號2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江仁杰與被告杜怡臻就附表一編號2之盜刷信用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仁杰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江仁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㈤另核被告杜怡臻: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杜怡臻就附表二編號1之二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杜怡臻就附表二編號1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杜怡臻與被告江仁杰就附表二編號1之盜刷信用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杜怡臻就附表二編號1、2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仁杰見有他人掉落之信用卡,竟任意侵占入己;

嗣又與被告杜怡臻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被害人林東穎遺落之信用卡,除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被害人林東穎之財產損失,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①被告江仁杰就所有被訴罪名犯後均坦承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林東穎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②被告杜怡臻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予以否認,而對附表二編號2犯行則予坦承之態度,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林東穎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多數徒刑之部分,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之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經查:①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江仁杰所侵占被害人林東穎之信用卡1張部分,被告江仁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杜怡臻將上開信用卡還給其後,其就將之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1頁),是該信用卡已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江仁杰與被告杜怡臻共同盜刷上開信用卡並獲得價值共3,858元之「桃園-奇異果共享旅店」之數位住宿券2張犯行部分,被告江仁杰於警詢中供稱:由被告杜怡臻刷卡操作訂房後,由被告江仁杰與案外人即其妻韋庭婷入住等語(偵卷第1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庸付款即得入住旅店,享受利益之人為被告江仁杰個人,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3,858元業已朋分完畢而由被告江仁杰單獨分得,復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說明,僅需於被告江仁杰所犯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該3,858元即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末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杜怡臻單獨盜刷上開信用卡而獲得價值2,019元之「桃園-7星國際汽車旅館」之數位住宿券1張犯行部分,被告杜怡臻於警詢中坦承7星國際汽車旅館是其去住的等語(偵卷第33頁),是該部分利益核屬被告杜怡臻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仁杰本案所為之論罪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 江仁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 江仁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杜怡臻本案所為之論罪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 杜怡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三 杜怡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8號
被 告 江仁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怡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杰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附近之鐵軌旁,拾獲林東穎前於109年9月29日遭竊並由竊嫌所棄置之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天信用卡公司)發行之樂天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江仁杰另與明知上開樂天信用卡為江仁杰所拾獲之友人杜怡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以杜怡臻之手機,於110年1月4日晚間18時18分、2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中壢高中前7-11超商內,接續在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GOMAJI」網站,訂購「桃園-奇異果共享旅店」之數位住宿券2張【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038元、1,820元】,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林東穎上開樂天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林東穎之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之方式,致樂天信用卡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完成交易,江仁杰因而獲得「桃園-奇異果共享旅店」之數位住宿券2張(各2,038元、1,82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東穎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江仁杰即與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女友韋庭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5至7日入住「桃園-奇異果共享旅店」享受利益。。
三、而杜怡臻因其手機內已有林東穎上開樂天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欲入住「桃園-7星國際汽車旅館」,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以杜怡臻之手機,於110年1月4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在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GOMAJI」網站,訂購「桃園-7星國際汽車旅館」之數位住宿券1張(價值2,019元),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林東穎上開樂天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林東穎之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之方式,致樂天信用卡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完成交易,杜怡臻因而獲得「桃園-7星國際汽車旅館」之數位住宿券1張(價值2,019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東穎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杜怡臻再承前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49、51、52分許,以相同手法、在相同網站,欲刷卡得利(總價值3,785元),然因失敗而未得手。
嗣杜怡臻並已入住上開「桃園-7星國際汽車旅館」享受利益。
四、案經樂天信用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江仁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述) 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杜怡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杜怡臻坦承有為上開刷卡行為,惟辯稱:他們沒有告訴我該信用卡是不當方式取得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庭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東穎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東穎信用卡遭盜刷後始知信用卡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晧財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東穎之樂天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樂天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爭議帳款明細 佐證被告2人盜刷信用卡得利之犯行。
7 「桃園-奇異果共享旅店」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江仁杰與同案被告韋庭婷於110年1月7日退房之畫面。
8 1.「桃園-奇異果共享旅店」之住宿資料與電話 2.證人王義夫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杜怡臻為被告江仁杰訂房時係留被告杜怡臻之個人資料及電話。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即明;
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江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杜怡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杜怡臻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各行為間獨立性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各僅論一罪。
被告2人所犯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江仁杰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杜怡臻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仁杰係竊取被害人林東穎之樂天信用卡,然查,依被害人林東穎於警詢時所述,其信用卡應係於109年9月29日住家遭竊時,一併被竊,而被害人林東穎住家於109年9月29日遭竊一案,業經警方查獲係另案被告蔡慶鴻所為,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19號判決在卷可稽,該案中並未提及另案被告蔡慶鴻係與他人共犯,而被告江仁杰、同案被告韋庭婷於本案偵訊時亦均供稱不認識蔡慶鴻等語,是應認被告江仁杰辯稱該信用卡並非其竊取、而係拾獲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江仁杰之竊盜犯嫌應為不足,然此部分之事實因與被告江仁杰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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