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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尾隨入侵告訴人住處,並且對告訴人以徒手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5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鄰○○路0段000巷0 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時許,未經乙○○之同意,擅自闖入乙○○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295巷4樓之居所內,並以徒手之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1x6、2x2公分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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