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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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豪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拉扯邱薇臻頭髮使其跪倒在地,致邱薇臻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攻擊洪嘉駿,使洪嘉駿配戴之眼鏡掉落而破裂損壞,並致洪嘉駿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徒手拉扯邱薇臻頭髮使其跪倒在地,致邱薇臻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攻擊洪嘉駿,使洪嘉駿配戴之眼鏡掉落而破裂損壞,並致洪嘉駿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施金豪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金豪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薇臻、洪嘉駿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截圖(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卷第41頁、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於員警邱薇臻、洪嘉駿在110年2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執行勤務時,即徒手拉扯員警邱薇臻之頭部、徒手攻擊員警洪嘉駿,並於過程中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等語,是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員警至該處執行勤務,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見員警邱薇臻、洪嘉駿執行勤務時,本應配合員警之取締,其卻以肢體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甚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員警即告訴人邱薇臻、洪嘉駿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業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希冀請求緩刑等語,然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邱薇臻、洪嘉駿取締時,以前開手段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況員警邱薇臻、洪嘉駿業已多次告誡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持續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被告以上開激烈之手段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無視員警執行公務之安危,縱算被告犯後已與員警邱薇臻、洪嘉駿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公務之舉止,倘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

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邱薇臻頭髮使其跪倒在地,致邱薇臻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攻擊員警洪嘉駿,使洪嘉駿配戴之眼鏡掉落而破裂損壞,並致洪嘉駿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邱薇臻、洪嘉駿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邱薇臻、洪嘉駿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施金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豪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醉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邱薇臻、洪嘉駿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施金豪明知邱薇臻、洪嘉駿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邱薇臻頭髮使其跪倒在地,致邱薇臻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攻擊洪嘉駿,使洪嘉駿配戴之眼鏡掉落而破裂損壞,並致洪嘉駿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邱薇臻、洪嘉駿,以此等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施以強暴之行為。
(所涉公然侮辱、毀損罪嫌,未具告訴)。
二、案經邱薇臻、洪嘉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警員邱薇臻、洪嘉駿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3張、密錄器翻拍照照片6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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