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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JINJY 」,更正為「JINKY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見告訴人DE GUZMAN JINKY JANE有管領權限之腳踏車置於停車場未上鎖,竟即任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4號
被 告 蔡嘉寶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壢家樂福,見DE GUZMAN JINJY JANE(中文姓名:金琪,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之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平日代步之用。
嗣因金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0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蔡嘉寶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金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獲現場相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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