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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學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學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開放性傷口」後,補充「5 公分」;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學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純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宋學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學禮與林純樺因細故而生口角,宋學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持塑膠椅毆打林純樺頭部,致林純樺受有左側性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純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學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純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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