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5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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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敘述如下: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一、二級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方式來戒除其毒癮,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反之,如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逕予以追訴處罰。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9 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7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前於108 年間所受之緩起訴處分確已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至未受有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於107 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追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02 室內,因其為通緝犯經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10日至109 年10月9 日止。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形,而於109 年9 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9 月24日對外公告,且於同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7 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案管系統列印資料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對外公告生效,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毒癮已深,且未能把握檢察官原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是本件不宜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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