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誠
被 告 陳傅偉屏
被 告 何浩駒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陳傅偉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浩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偉誠、陳傅偉屏、何浩駒及鄭宇辰(以下合稱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廖偉誠前科應更正為:廖偉誠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2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⑹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廖偉誠107 年8 月29日入監,109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12行「繼由鄭宇辰駕車將溫承耾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應補充更正為「繼由鄭宇辰駕車將溫承耾在同日中午12時31分之前,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 人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偉誠固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惟查被告110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迄今未逾3 年,尚難排除其於假釋期間內有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結果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廖偉誠因友人與被害人有宿怨,竟未能秉諸理性處事,反而夥同被告陳傅偉屏、被告何浩駒及被告鄭宇辰強拉被害人上車並加以歐打,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4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銬1 副經被告廖偉誠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且供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1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
被 告 廖偉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傅偉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浩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 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與其他案
件經同法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 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0 年 3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故與溫承耾有所嫌隙,竟與陳傅偉屏、何浩駒、鄭宇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10 年 4 月 22 日中午 11時 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由鄭宇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偉誠、陳傅偉屏、何浩駒,先衝撞在該處路邊欲打開車門之溫承耾,旋即廖偉誠、陳傅偉屏、何浩駒下車,溫承耾逃往人行道,廖偉誠、陳傅偉屏、何浩駒即追趕溫承耾,並以徒手毆打及強拉溫承耾上車,待溫承耾遭拉上該車後座時,廖偉誠再以手銬將溫承耾之雙手銬住,陳傅偉屏則以口罩矇住溫承耾之雙眼,其後鄭宇辰駕駛該車至桃園市某處,廖偉誠、陳傅偉屏、何浩駒復將溫承耾拉下車,由廖偉誠持木棒、陳傅偉屏、何浩駒以徒手毆打溫承耾,致溫承耾共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左足跟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廖偉誠等 4 人所涉傷害罪嫌未經告訴),繼由鄭宇辰駕
車將溫承耾丟棄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附近,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溫承耾之行動自由。
嗣因溫承耾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廖偉誠、陳傅偉屏、何浩駒、鄭宇辰到案,並由廖偉誠自行提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 1 副予警方
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誠、陳傅偉屏、何浩駒、鄭宇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承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1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4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 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偉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手銬 1 副,為被告廖偉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廖偉誠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