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7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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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竊取李學文放置在車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得逞」應更正為「竊取李學文放置在不詳金額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 元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蔡家誠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家誠竊取被害人李學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為「不詳金額」,並未特定數量,而被害人李學文於警詢時亦指稱因時間太久,無法特定金額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27 號卷第25頁反面),且綜觀全卷內容,亦無事證得以特定被告竊得之零錢數量、金額為何,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之零錢金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告竊取之零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併此敘明。

(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5 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許,為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石頭打破被害人李學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敲破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竊取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7627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能特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 元,雖未扣案,然上開款項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
被 告 蔡家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5 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李學文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李學文放置在車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得逞。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李學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左後車窗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蔡家誠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學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6701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該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由5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該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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