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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度讚紅燒牛肉麵壹碗、冰雪奇緣玩具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竊取紅燒牛肉麵1 碗、玩具1 組」應更正為「竊取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 碗、冰雪奇緣玩具組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彩霞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係為了照顧同行之小孩,始會忘記結帳云云,然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0756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自民國110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超商店內時,與其同行之小孩1 名皆陪同在其身旁,未有何哭鬧之舉,且被告離開上開便利超商時,係牽著該名小孩一同離去,與被告辯稱係為照顧小孩,而忘記結帳等情,顯不相符,況縱如被告所辯稱斯時持續照顧小孩,亦當安撫小孩後,旋即前往便利超商之結帳處付款,豈會逕自離開上開便利超商,是以,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二)、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便利超商內之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 碗、冰雪奇緣玩具組1 組,且未至櫃檯結帳逕自離去等節,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8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被告復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
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衡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且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上開便利超商貨架上之商品,不僅造成便利超商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身心狀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0756 號卷第7 頁、第2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即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碗、冰雪奇緣玩具組1 組,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上開便利超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56號
被 告 李彩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竊取紅燒牛肉麵1 碗、玩具1 組( 共價值新臺幣402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彩霞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照顧同行的小孩,所以忘了付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秦嬿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已將所竊之紅燒牛肉麵吃完,則倘被告果真一時忘記付款,當可於食用該麵前,盡速前往便利商店補付款項,然被告始終未為,足認其竊意甚堅。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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