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8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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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牌巧克力牛奶壹瓶、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應清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未滿8 月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瑞穗牌巧克力牛奶1 瓶、現金新臺幣18,800元,係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另竊得之3,200 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3,200 元之蒐證照片各1 紙可證(偵卷第61、6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應清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清任㈠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㈡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㈢㈣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牛奶1 瓶,及店員羅湘雅置放在倉庫包包內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
嗣經羅湘雅發覺,經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湘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清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湘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奶1 瓶及1 萬8,8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3,200 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所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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