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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7 月1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從而,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一、二級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方式來戒除其毒癮,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反之,如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逕予以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9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9月12日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天祥旅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3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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