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9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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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

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於警方進行搜索時即向員警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警方採尿送驗確認,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42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鄧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或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保-0194)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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