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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沄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並補充「被告石采沄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件被告石采沄與告訴人徐強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後火車站出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且被告於偵訊時既坦承其有徒手朝斯時正拿著行動電話之告訴人方向揮,將告訴人所持之手機拍掉乙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83頁及反面),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倘他人手持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突遭外力用手揮之方式,可能因而掉落受損,然被告卻未有任何確信上開結果應不至發生之合理基礎,而猶出手向斯時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方向揮,將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拍掉,其對於出手向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之方向揮、拍,可能致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受有毀損結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實致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正面、反面之玻璃貼損害,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7頁及反面),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因告訴人要過來打伊,伊才會本能舉手防禦,伊並未向告訴人揮拳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14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其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上開傷勢,顯然非被告單純僅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舉手防禦所可能造成,倘如被告所辯稱其均未碰到告訴人,係告訴人攻擊被告云云,則主動攻擊之告訴人豈會有上開之傷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告訴人之傷勢顯不相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行動電話受損,甚至徒手攻擊告訴人,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卷第69頁),雙方迄今亦未陳報已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情,暨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行動電話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石采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采沄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後火車站出口,因細故與徐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石采沄見徐強拿起手機(廠牌IPHONE)攝影,可預見以手揮向手機,手機可能會掉落地面而毀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揮向徐強手持之手機,手機因而掉落地面,造成手機正、背面玻璃貼損壞,致令不堪用。
嗣石采沄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打徐強,造成徐強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采沄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徐強說要拍照,伊就將手機揮掉,手機就掉在地上,後來告訴人過來掐伊脖子,過來打伊,伊只是舉手防禦,沒有揮拳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強及在場證人沈亞珠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手機毀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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