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頡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耐吉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透過於市場擺攤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一定規模,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甫於109 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改,猶於本案再犯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完全相同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顯然未能記取前案經論罪科刑之經歷並修正所為,顯然視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價值於無物,恣意予以侵害,惡性非輕;
又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願坦然面對本案所犯,然迄今未能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絲毫減輕;
兼衡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賣3 件(仿冒商品),賺1,000 元等語,並主動提出犯罪所得1,000 元供扣案(見偵卷第33頁),從而,堪認本案扣案之1,000 元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仿冒之商標 │ 商品種類與數量 │
├───┼────────────┼──────────┤
│ 1 │仿冒「ADIDAS」商標 │上衣85件 │
│ │ ├──────────┤
│ │ │褲子21件 │
├───┼────────────┼──────────┤
│ 2 │仿冒「PUMA」商標 │褲子1件 │
├───┼────────────┼──────────┤
│ 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40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08號
被 告 李俊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俊頡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衣服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且明知其購得服飾,均係未得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即忠貞市場)內,陳列並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褲子,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之上衣1 件,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由警前往上址取締,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查獲仿冒品數量 │
│ │ │ │商品 │ │
│ │ │ │ │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各類運動衣│衣服85件 │
│ │ │00000000 │褲、衣服 │褲子21件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00000000 │各種衣服 │衣服1件 │
│ │責任公司 │ │ │ │
│ │ │ │ │ │
├──┼──────────┼──────┼─────┼─────────┤
│3 │耐吉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0 │衣服 │衣服40件 │
│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