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智簡,13,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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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品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查獲仿冒品數量之記載,均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所載,雖有如附表所示應更正之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欄位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編號3「查獲仿冒品數量」欄 髮飾96件、項鍊12件、戒指24只、別針12件、髮夾23件 髮飾96件、項鍊12件、戒指24只、別針12件、髮夾23件、收納盒12件 附表編號4「查獲仿冒品數量」欄 耳環128只、項鍊9條、手環4件、髮飾71件 耳環130只、項鍊9條、手環4件、髮飾71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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