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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姍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姍妮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姍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另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0 年1 月13日止,於其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韓式手作髮飾」賣場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扣案商品每件進貨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 元至5 元,裝成手工髮飾後銷售價每件約40元至140 元,迄今約售出30件手工髮飾(見偵卷第21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以每件獲利35元(40元-5元)、總計出售30件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50 元。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5 千元,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受損害即已獲得彌補,如再就被告上開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數量 │侵害之商標 │卷證出處 │鑑定書 │
│ │ │權商品 │ │ │ │ │
├──┼───────┼────┼────────┼────────────┼─────┼─────┤
│1 │瑞士商邁可科斯│珠寶裝飾│6 件 │MK MICHAEL KORS 圖樣 │偵卷第43頁│偵卷第45頁│
│ │(瑞士)國際公│品 │(偵卷第39頁)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 │ │
│ │司 │ │ │ │ │ │
├──┼───────┼────┼────────┼────────────┼─────┼─────┤
│2 │瑞士商.香奈兒│飾品 │156件 │Monogram)(bi-colored │偵卷第59頁│偵卷第57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偵卷第39頁) │註冊/審定號:00000000 │ │ │
│ │ │ │1 件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偵卷第67頁│偵卷第61頁│
│ │ │ │(偵卷第39頁)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84號
被 告 鄒姍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鄒姍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且明知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7 年 5 月起至 110 年 1 月13 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 yoyo1588 」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髮夾1 件,並於110 年1 月1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姍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網頁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 97 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或文字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查獲仿冒│
│ │ │ │ │商品 │品數量 │
│ │ │ │ │ │ │
├──┼────────┼─────────┼──────┼─────┼────┤
│1 │邁可科斯基瑞士國│MK MICHAEL KORS │00000000 │珠寶裝飾品│6個 │
│ │際公司 │ │ │ │ │
│ │ │ │ │ │ │
├──┼────────┼─────────┼──────┼─────┼────┤
│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雙C圖樣 │ │人造珠寶及│157個 │
│ │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人造珠寶所│ │
│ │ │ │ │鑲製之戒指│ │
│ │ │ │ │、手鍊、項│ │
│ │ │ │ │鍊、胸針、│ │
│ │ │ │ │耳環、耳環│ │
│ │ │ │ │夾 0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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