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智簡,2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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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駿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刑事陳報(二)狀、和解契約書等件存卷為憑,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與數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更已積極與部分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另部分商標權雖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因該等商標權人未提出告訴,實難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歸咎於被告),業如前述,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且積極填補造成之損害,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陳本案販售仿冒品所得為新臺幣1,300元(見偵卷第132頁),並提出犯罪所得1,300元供扣案(見偵卷第145頁),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7萬元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完畢,此有刑事陳報(二)狀存卷可憑,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或文字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數量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00000000 00000000 毛巾、鑰匙圈等 吊飾128件、毛巾15件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布箱(盒子)、文具等 玩具48件、盒子4件 GUDETAMA文字 及圖樣 00000000 布箱(盒子) 盒子2件 3 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00000000 00000000 毛巾、鑰匙圈 毛巾8件、吊飾44件 4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文字 及圖樣 00000000 毛巾 毛巾3件 5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Supreme 00000000 毛巾 毛巾2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93號
被 告 劉駿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逸明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復明知其向年藉姓名不詳暱稱「成哥」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至7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13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置入夾娃娃機內,以此方式陳列而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之方式兜售,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於109年8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彷冒商品,嗣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單一犯意,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13時30分止,陳列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取約1,300元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或文字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數量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00000000 00000000 毛巾、鑰匙圈等 吊飾128件、毛巾15件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 0000000 各類模型玩具、文具等 玩具48件、盒子4件 GUDETAMA文字 及圖樣 0000000 各類文具等 盒子2件 3 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000000 000000 毛巾等 毛巾8件、吊飾44件 4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文字 及圖樣 143672 毛巾等 毛巾3件 5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Supreme 0000000 巾等等 毛巾21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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